国民党政府商标法
北洋军阀统治结束后,国民党政府于1930年对北洋政府1923年的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商标法计四十条,实施细则四十条,该法及实施细则于1931年开始实施。国民党政府所颁布的商标法既是承袭了北洋政府商标法的体例,又是从外国的商标法中抄袭来的。但是,具体条款对旧法修改较多,删去了有关商标侵权的处理,对使用原则作了具体规定,将“善意使用”由5年改为10年,并增加了对异议进行再审查程序,设立了评定委员会,规定了回避制度。不过,在遇有中外商标纠纷时,商标局则秉承外国人的意旨,保护外国商标,不顾自己国家的利益。1933年在天津、汉口、青岛、广州、福州各设商标局专员办公处办理商标注册事宜,并在商标法中对“善意使用”的区域问题作了解释,按区域不仅限于中国国境内。这一解释引起了当时公众的强烈不满,在群众抗议下,于1935年11月23日、1938年4月16日作了修改,增加注册商标保护文字包括读音在内,修改了使用区域以中国国境内为限,增加“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事项,有提出民事或刑事诉讼者,应俟评定之评决确定后,始得进行其诉讼程序”一条。1943、1949年又分别进行了修改。至今,我国台湾省仍沿用这部商标法,根据形势的变化、发展,于1958年、1972年、1983年、1985年、1989年先后进行了修改。修改的趋势,都是在严格认可商标专用权条件的同时加重对仿冒商标权的侵权行为的处罚,强化商标代理制度,提高商标纠纷案审理的专业化,并由专门法庭和专业人员审理商标案件,目的是加强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现行法的主要内容有:(1)商标的种类。分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记号商标、联合组成的商标、联合商标、防护商标。(2)商标构成。商标以图样为准,具有特别显著性,指定所施颜色及所使用的商品。(3)实行商标代理制度。(4)实行注册制度。商标创设人向商标主管机关申请注册并经核准登记,申请人即取得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可以转让及许可他人使用。(5)保护期。商标专用期为10年,期满可以申请延展,延展期每次为10年。(6)商标专用权的消灭。其消灭原因主要是专用期届满,其次是因不符合商标法规定,如自行在注册商标上变换或附加标记,无正当理由停止2年以上使用商标,商标专用权转让未在规定期内申请注册以及被许可使用人违反使用条件不加干涉等由都可被撤销商标专用权。(7)商标注册原则,采用国际上大多使用的先申请原则。(8)采用异议制度,确保商标注册的准确性。(9)回避。商标审查员与之有亲属、直接利害关系者,应行回避。如果应行回避而未回避者,对该案的审查结果视为无效。(10)商标评定。根据商标专用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商标审查人员的提请,评定有违法行为的商标注册或者商标专用权期延展注册为无效,或者认定商标专用权范围的决定。评定对象为已注册商标,大部分案件是评定商标注册无效。评定人员是由商标主管机关首长指定评定委员三人以上评定。对评决不服时,可依法提起诉愿,不服诉愿及再诉愿决定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1)法律保护。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包括民事保护和刑事保护。①民事保护。主要是有请求排除侵害,对有侵害商标专用权或使用权可能的,可请求采取措施防止侵害,对于用以从事侵害行为的商标,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销毁;及请求损害赔偿。损害金额,由商标专用权人负举证责任。②刑事保护。对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5万元以下罚金;对侵害外国著名商标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3万元以下罚金;对恶意使用他人商标名称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2000元以下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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