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1978年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序言

本公约各缔约国,

认识到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上货物运输若干规则的需要,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个公约,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公约内:

1.“承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

2.“实际承运人”是指受承运人委托执行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任何人,包括受委托执行这项运输的其他任何人。

3.“托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实际将货物交付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任何人。

4.“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5.“货物”包括活牲畜;凡货物拼装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的装运器具内,或者货物带有包装,而这种装运器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提供的,则“货物”应包括装运器具或包装。

6.“海上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承担由海上将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的任何合同;但是,一个包括海上运输,同时又包括某些其他方式运输的合同,则仅就它有关海上运输的范围,才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海上运输合同。

7.“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单据中列有货物应交付由指名人所指定的人,或凭指定,或交付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即构成此项保证。

8.“书面”,除其他方式外,包括电报和电传。

第二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如果:

(a)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装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

(b)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

(c)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备选卸货港之一为实际卸货港,并且该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

(d)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据是在一个缔约国内签发的,或

(e)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据中规定,本公约的各项规定或实施本公约的任何国家的立法,对该合同有约束。

2.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对船舶、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关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一律适用。

3.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是,如果提单是依据租船合同签发的,并制约承运人和不是租船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则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该提单。

4.如果合同规定,货物将在一个商定的期间内分批运输,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便适用于每批运输。但是,如果运输是按照租船合同进行的,则适用本条第3款的规定。

第三条 对本公约的解释

在解释和应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时,应注意本公约的国际性和促进统一的需要。

第二章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条 责任期间

1.按照本公约,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货物在装货港、运输途中和卸货港,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2.就本条第1款而言,下述期间,应视为货物是在承运人掌管之下:

(a)自承运人按下列方式接管货物时起:

(ⅰ)从托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

(ⅱ)根据装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从货物必须交其装运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b)直至承运人按下列方式交付货物时为止:

(ⅰ)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

(ⅱ)如果收货人不从承运人处收受货物时,则依照合同或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特定的贸易习惯,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

(ⅲ)根据在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将货物交给必须支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3.在本条第1和第2款内提到的承运人或收货人,除指承运人和收货人外,还分别指承运人或收货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

第五条 责任的基础

1.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及其雇佣人员或代理人已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承运人应对货物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引起该项灭失、损害或迟延交货的事故,如同第四条所述是在承运人掌握期间所发生的话。

2.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或在没有此项议定时,未能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能在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延迟交付。

3.如果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交货时间期满后连续六十天内,未能根据第四条的要求交付货物,对货物的灭失有权提出索赔的人,则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4.(a)承运人对下列各项负赔偿责任:

(ⅰ)火灾所引起的货物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如果索赔人证明火灾是由承运人、其雇佣人员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引起的;

(ⅱ)经索赔人证明,由于承运人、其雇佣人员或代理人在可以合理地要求他采取的扑灭火灾和避免或减轻其后果的一切措施中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

(b)当船上的火灾影响到货物时,如果索赔人或承运人要求,必须按照海运惯例,对火灾的起因和情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要求向承运人和索赔人提供一份调查人的报告。

5.关于活牲畜,承运人对由于此类运输的任何固有的特殊风险所造成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证明,他是按照托运人对有关该项牲畜所作的任何专门指示行事,并且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可以归之于这种风险时,则应推定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就是这样引起的,除非能证明该项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的全部或部分是由承运人、其雇佣人员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6.除为分摊共同海损外,承运人对因在海上采取救助人命的措施或救助财产的合理措施而造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

7.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承运人,其雇佣人员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连同其他原因所引起的,承运人仅在归于他们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承运人须证明不属于此种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的数额。

第六条 责任限额

1.(a)承运人按照第五条规定对货物灭失或损害造成的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害的货物每件或其他每一货运单位相当于835记帐单位或毛重每公斤2.5记帐单位的数额为限,以两者中较高的数额为准。

(b)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该延迟交付货物应支付运费的2.5倍的数额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

(c)根据本款(a)和(b)项,承运人的总赔偿责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根据本款(a)项对货物全部灭失引起的赔偿责任所规定的限额。

2.为计算出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那一个较高数额,应遵照下列规则:

(a)使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装运器具拼装货物时,如果签发了提单,则在提单中列明的,或在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他单据中列明的装在这种装运器具内的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数,即视为货物的件数或货运单位数。除属于上述情况外,装在这种装运器具内的货物,视为一个货运单位。

(b)当装运器具本身遭到灭失或损害时,该装运器具如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提供,即视为一个单独的货运单位。

3.记帐单位是指第二十六条中所述的记帐单位。

4.承运人和托运人可以通过协议订定超过第1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七条 对非合同索赔的适用

1.本公约规定的各项答辩权和责任限度,适用于海上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以及延迟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这种诉讼是根据合同、侵权行为或其他。

2.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提出的,而该雇佣人员或代理人能证明他是在受雇职务范围内行事的,则有权利用承运人根据本公约援引答辩和责任限额的权利。

3.除第八条规定的情况外,从承运人和本条第2款所持的任何人取得的赔偿金额的总数,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度。

第八条 责任限额权利的丧失

1.如经证明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是由承运人蓄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而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承运人明知可能会产生这种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但仍不顾后果而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则承运人无权享受第六条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利益。

2.尽管有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是由该雇佣人员或代理人蓄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而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由该雇佣人员或代理人明知可能会产生这种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但仍不顾其后果而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则该承运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无权享受第六条所规定的责任限度的利益。

第九条 舱面货

1.承运人只有按照同托运人的协议或符合特定的贸易习惯,或按法规或规章的要求,才有权在舱面上载运货物。

2.如果承运人和托运人议定,货物应该或可以在舱面上载运,承运人必须在提单或其他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单据上载列相应说明。如无此项说明,承运人有责任举证,证明双方已就在舱面上载货达成协议。但承运人无权援引这种协议来对抗出于善意取得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

3.如违反本条第1款的规定将货物载运在舱面上,或承运人不能按照本条第2款援引在舱面上载运的协议,虽有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仍须对仅由于在舱面上载运而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以及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而其赔偿责任的限度,视情况分别按照本公约第六条或第八条的规定确定。

4.违反将货物装载在舱内的明文协议而将货物装载在舱面,应视为第八条含义内的承运人的一种行为或不行为。

第十条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1.如果将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执行时,不管根据海上运输合同是否有权这样做,承运人仍须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关于实际承运人所履行的运输,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及其雇佣人员和代理人在他们的受雇范围内行事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责。

2.本公约对承运人责任的所有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其所履行的运输的责任。如果对实际承运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提起诉讼,应适用第七条第2款、第3款和第八条第2款的规定。

3.承运人据以承担本公约所未规定的义务或放弃本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只有在实际承运人以书面明确表示同意时,才能对他发生影响。不管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承运人仍受这种特别协议所导致的义务或弃权的约束。

4.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有责任,则在这责任范围内,他们负有连带责任。

5.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他们的雇佣人员和代理人取得的赔偿金额总数,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度。

6.本条规定不妨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任何追索权利。

第十一条 联运

1.尽管有第十条第1款的规定,如海上运输合同明确规定,该合同包括的某一特定部分的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某一指名的人履行,该合同可以同时规定,承运人对这一部分运输期间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时,因发生事故而造成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不负责任。但是,如果不能按照第二十一条第1或第2款规定,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实际承运人提起法律诉讼,则任何限制或豁免这种赔偿责任的规定均属无效。承运人应负举证责任,证明任何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是由以上这种事故造成的。

2.实际承运人须按照第十条第2款的规定,对货物在他掌管期间因发生事故而造成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负责。

第三章 托运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一般规则

托运人对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船舶所遭受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害是由托运人、其雇佣人员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托运人的任何雇佣人员或代理人对这种损失或损害也不负责任,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害是由他自己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第十三条 关于危险货物的特殊规则

1.托运人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在危险货物上加上危险标志或标签。

2.当托运人将危险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时,托运人必须告知他货物的危险特性,必要时并告知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如果托运人没有这样做,而且该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又未从其他方面得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则:

(a)托运人对承运人和任何实际承运人因载运这种货物而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并且

(b)根据情况需要,可以随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予补偿。

3.任何人如在运输期间,明知货物的危险特性而加以接管,则不得援引本条第2款的规定。

4.如果本条第2款(b)项的规定不适用或不能援引,而危险货物对生命或财产造成实际危险时,可视情况需要,将货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予补偿,但共同海损分摊的义务或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应负的赔偿责任除外。

第四章 运输单据

第十四条 提单的签发

1.当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接管货物时,经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必须给托运人签发提单。

2.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字。提单由载运货物船舶的船长签字,应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字。

3.提单上的签字可以是手写、印摹、打孔、盖章、符号或不违反提单签发所在国的法律而使用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的方法。

第十五条 提单的内容

1.提单除其他事项外必须包括下列项目:

(a)货物的一般性质,识别货物所需要的主要唛头,如属危险货物时,特别指明其危险特性的说明,包数或件数及货物的重量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以及所有这些由托运人提供的资料;

(b)货物的外表状况;

(c)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所;

(d)托运人的名称;

(e)如托运人指定收货人时,收货人的名称;

(f)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装货港及承运人在装货港接管货物的日期;

(g)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

(h)提单正本超过一份时,提单正本的份数;

(ⅰ)提单的签发地点;

(j)承运人或其代表的签字;

(k)收货人应付运费金额或由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其他说明;

(l)第二十三条第3款所提到的声明;

(m)如属舱面货,货物应该或可以装在舱面上运输的声明;

(n)如双方有明确协议,列明货物在卸货港交付的日期或期限。

(o)按照第六条第4款议定的对赔偿责任限额的任何增加。

2.货物装船后,如果托运人作此要求,承运人必须为托运人签发“已装船”提单。“已装船”提单除载明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项目外,还必须说明货物已装上一艘或数艘指名的船舶,以及一个或数个装货日期。如果承运人先前已向托运人签发过关于该批货物的任何部分的提单或其他物权单据,经承运人要求,托运人必须交回这种单据以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为了满足托运人的“已装船”提单的要求,可以修改任何先前签发的单据,但经修改后的单据应包括“已装船”提单所需载有的全部情况。

3.提单漏列本条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不影响该单据作为提单的法律性质,但该单据必须符合第一条第7款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提单:保留和证据效力

1.如果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其他人,确知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所载有关货物的一般性质、主要唛头、包数或件数、重量或数量等项目没有准确地表示实际接管的货物,或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没有准确地表示已实际装船的货物,或者无适当的方法来核对这些项目,则承运人或上述其他人必须在提单上作出保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根据或无适当核对方法。

2.如果承运人或代他签发提单的其他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的外表状况,则应视为已在提单上注明货物的外表状况良好。

3.除按本条第1款规定就有关项目及其范围作出许可的保留外:

(a)提单是承运人接管提单所述的货物,如签发“已装船”提单,则为提单所述的货物已装船的初步证据。

(b)如果提单已转让给善意信赖提单上所载货物说明而照此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承运人提出的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

4.如果提单未按照第十五条第1款(k)项的规定载明运费,或以其他方式说明运费由收货人支付,或未载明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由收货人支付,该提单则为运费或滞期费不是由收货人支付的初步证据。如果提单已转让给善意信赖提单上无任何此种说明而照此行事的第三方,包括收货人,则承运人提出的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

第十七条 托运人的保证

1.托运人应视为已向承运人保证,由他提供列入提单的有关货物的品类、标志、件数、重量和数量等项目正确无误。托运人必须赔偿承运人因为这些项目不正确而导致的损失。托运人即使已将提单转让,仍须负赔偿责任。承运人取得的这种赔偿权利,绝不减轻他按照海上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负的赔偿责任。

2.根据任何保函或协议,由托运人提出保证赔偿承运人或其代表因未将托运人提供列入提单的项目或货物的外表状况批注保留而签发提单所引起的损失,则上述保函或协议对受让提单的任何第三者,包括收货人,均属无效。

3.这种保函或协议对托运人有效,除非承运人或其代表不批注本条第2款所指的保留是有意诈骗信赖提单上对货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在后面这种情况下,如未批注的保留与由托运人提供列入提单的项目有关,承运人就无权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要求托运人给予赔偿。

4.如属本条第3款所指的有意诈骗,承运人不得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度的利益,并且对由于信赖提单上所载货物的说明而行事的第三方,包括收货人所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提单以外的单据

如果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据以证明收到待运的货物,该单据就是订立海上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管该单据中所述货物的初步证据。

第五章 索赔和诉讼

第十九条 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的通知

1.除非收货人在不迟于货物移交给他之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内将灭失或损害书面通知送交承运人,叙明灭失或损害的一般性质,否则此种移交应作为承运人交付运输单据所述货物的初步证据,或如未签发这种单据,则应作为完好无损地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

2.遇有不明显的灭失或损害,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十五天内未送交书面通知,则相应地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

3.如货物的状况在交付收货人时,已经由当事各方联合调查或检验,即无需就调查或检验中所查明的灭失或损害送交书面通知。

4.遇有任何实际的或推定的灭失或损失,承运人和收货人必须为检验和清点货物相互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

5.除非在货物交给收货人之日后60个连续日内已书面通知承运人,对延迟交付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6.如果货物已由实际承运人交付,根据本条送给他的任何通知具有如同送交承运人的同等效力,同样,送交承运人的任何通知具有如同送交实际承运人的同等效力。

7.除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在不迟于灭失或损害事故发生后或依照第四条第2款在货物交付后90个连续日内,比较后发生日期为准,将灭失或损害书面通知送交托运人,叙明此件灭失或损害的一般性质,否则,未提交这种通知即作为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没有因为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造成灭失或损害的初步证据。

8.就本条而言,通知送交给代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行事的人,包括船长或主管船舶的负责船员,或送交代表托运人行事的人,即应分别视为已经送交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托运人。

第二十条 诉讼时效

1.按照本公约有关运输货物的任何诉讼,如果在两年内没有提出司法或仲裁程序,即失去时效。

2.时效期限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部分货物之日开始,如未交付货物,则自货物应该交付的最后一日开始。

3.时效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4.被要求赔偿的人,可以在时效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向索赔人提出书面声明,延长时效期限。还可以再一次或多次声明再度延长该期限。

5.如果诉讼是在起诉地所在国国家法律许可的时间内提出,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即使在以上各款规定的时效期满后,仍可以提出追赔的诉讼。但是,所许可的时间不得少于从提出这种赔偿诉讼的人已解决了对他的索赔或从向他本人送达起诉传票之日起九十天。

第二十一条 管辖权

1.在有关按本公约规定的货物运输的司法程序中,原告可以选择在这样的法院提出诉讼,该法院按照所在国法律有权管辖,并且下列地点之一位于该法院管辖范围:

(a)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如无主要营业所时,其惯常住所;或

(b)合同订立地,但该合同须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订立的;或

(c)装卸港或卸货港;或

(d)海上运输合同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其他地点。

2.(a)尽管有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如果载货船舶或属于该同一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他船舶,在一个缔约国的任何一个港口或地点,按照该国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国际法规则被扣留,诉讼就可在该港口或该地点的法院提起。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一经被告请求,原告必须将诉讼转移到由原告选择的本条第1款所指的管辖法院之一,以对索赔作出裁决。但在诉讼转移之前,被告必须提供足够的保证金,以确保偿付在诉讼中可能以后判给原告的金额。

(b)一切有关保证金是否足够的问题,应由扣留港口或地点的法院裁定。

3.有关按照本公约货物运输的法律诉讼,不得在本条第1或第2款所没有规定的地点提起。本款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采取临时性或保护性措施的管辖权。

4.(a)如已按本条第1或第2款规定,在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已由这样的法院作出判决,相同当事方之间不得基于相同理由,提起新的诉讼,除非受理第一次诉讼的法院的判决在提起新诉讼地的国家不能执行;

(b)就本条而言,为执行判决而采取措施,不应视为提起新的诉讼;

(c)就本条而言,按照本条第2款(a)项将诉讼转移到同一个国家的另一法院,或转移到另一个国家的法院,不应视为提起新的诉讼。

5.尽管有以上各款的规定,在按照海上运输合同提出索赔之后,当事各方达成的指定索赔人可以提起诉讼的地点的协议应属有效。

第二十二条 仲裁

1.遵照本条各项规定,当事各方可以用书面协议规定,按照本公约有关运输货物可能发生的任何争端应当提交仲裁。

2.如租船合同载有该合同引起的争端应提交仲裁的条款,而依据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并未特别说明此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则承运人不得对出于善意取得提单的提单持有人援引该条款。

3.原告可以选择在下列地点之一,提出仲裁程序:

(a)一国的某一地点,该国领土内有:

(ⅰ)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无主要营业所时,其惯常住所;或

(ⅱ)合同订立地,但该合同须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订立的;或

(ⅲ)装货港或卸货港;或

(b)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地点。

4.仲裁员或仲裁庭应当应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则。

5.本条第3和第4款规定应视为每一仲裁条款或协议的一部分,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与此两款不符的任何规定,均属无效。

6.本条各款不影响按照海上运输合同提出索赔之后,当事各方所订立的有关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章 补充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合同条款

1.海上运输合同、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他单据中的任何条款,在其直接或间接违背本公约规定的范围内,均属无效。这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以其作为部分内容的该合同或单据的其他部分规定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任何类似条款,均属无效。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仍可增加本公约对其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3.在签发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他单据时,其中必须载有一项声明,说明该项运输遵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任何背离本公约而有害于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条款,均属无效。

4.有关货物的索赔人,由于本条款使某项合同条款成为无效或漏载本条第3款所指声明而遭受损失时,则承运人仍须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就货物的任何灭失或损害以及延迟交付向索赔人支付必需的赔偿金。此外,承运人必须赔偿索赔人为行使其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但在援引上述规定的诉讼中所发生的费用,须按照起诉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共同海损

1.本公约各条规定,不妨碍海上运输合同或国家法律中关于共同海损理算的规定的应用。

2.除第二十条外,本公约关于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也决定收货人是否可以拒绝共同海损分摊和承运人对收货人已交付的任何此种分摊额或已支付的任何救助费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其他公约

1.本公约并不改变有关海运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中所规定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他们的雇佣人员和代理人的权利或义务。

2.本公约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妨碍在本公约缔结之日已生效的有关该两条所涉及事项的任何其他多边公约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但这须以争议完全是发生在主要营业所位于这种公约的成员国的当事人之间为限。然而,本款规定并不影响本公约第二十二条第4款的适用。

3.由于核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不发生本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如果核装置操作人根据下列规定对该损害负赔偿责任:

(a)根据经1964年1月28日补充议定书修订的1960年7月29日《关于在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赔偿责任的巴黎公约》或者根据1963年5月21日《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维也纳公约》,或

(b)根据规定这种损害赔偿责任的国内法,但此种法律须在各方面都同《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那样有利于可能遭受损害的人。

4.承运人如按照有关海上运送旅客及其行李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律,对行李的任何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则不发生根据本公约规定对行李的赔偿责任。

5.本公约各项规定不妨碍缔约国适用于本公约缔约之日已经生效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而该公约是强制性地适用于其主要运输方式不是海上运输的货物运输合同。本规定也适用于此种国际公约以后的任何修订或修改。

第二十六条 记帐单位

1.本公约第六条所指的记帐单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六条所述的数额应按照该国货币在判决日或当事人各方议定之日的价值换算为该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本公约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上述日期在其进行营业和交易中应用的现行定值办法计算。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本公约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外国货币价值,应按该国确定的办法计算。

2.但是,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而且其法律又不允许应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可以在签字时,或在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声明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度在该国领土内适用的,应确定为:

按每件或其他运货单位12,500货币单位,或按该货物毛重每公斤37.5货币单位。

3.本条第2款所指的货币单位,相当于纯度为900/1000的黄金65.5毫克。第2款所指的数额如要换算成国家货币,应按该国法律规定办理。

4.本条第1款最后一句所提及的计算方式,及本条第三款所提及的换算办法,其制订应尽可能使以缔约国货币表示的数额与在第六条内以记帐单位表示的数额的实际价值相同。缔约国应将依照本条第1款确定的计算方法或本条第3款所述的换算结果,在签字时或在交存其批准书、承诺书、认可书或加入书时通知公约保管人。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 保管人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管人。

第二十八条 签字、批准、承诺、认可、加入

1.本公约于1979年4月30日以前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对所有国家开放,以供签字。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承诺或认可。

3.1979年4月30日以后,本公约对所有不是签字国的国家开放,以便加入。

4.批准书、承诺书、认可书和加入书应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

第二十九条 保留

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三十条 生效

1.本公约自第20份批准书、承诺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满1年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

2.对于在第20份批准书、承诺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每一个国家,本公约自该国交存相应文件之日起满1年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

3.每一缔约国应将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或其后签订的海上运输合同。

第三十一条 退出其他公约

1.在成为本公约缔约国时,凡是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24年公约)的参加国,必须通知作为1924年公约保管人的比利时政府退出该公约,并声明该项退出通知自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

2.按照第三十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生效时,本公约的保管人必须将生效日期和本公约对之生效的缔约国国名通知1924年公约的保管人——比利时政府。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相应地适用于1968年2月23日签订的修改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参加国。

4.尽管有本公约第2条规定,就本条第1款而言,如果缔约国认为需要,可以推迟退出1924年公约和经过1968年议定书修改的1924年公约,推迟的最长时限为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5年。在这种情况下,它应把自己的意图通知比利时政府。在此过渡期间,该缔约国必须对其他缔约国应用本公约,而不应用任何其他公约。

第三十二条 修订和修改

1.经不少于1/3的本公约缔约国的要求,保管人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以修订或修改本公约。

2.在本公约修订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书、承诺书、认可书或加入书,应视为适用于经修改后的本公约。

第三十三条 对限制数额和记帐单位或货币单位的修订

1.尽管有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管人应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召开专为修改第六条和第二十六条第2款所定的数额或者用其他单位代替第二十六条第1款和第3款所定的两个单位或其中的一个单位为目的的会议。数额只有在其实际价值发生重大变化时,才得加以修改。

2.经不少于1/4缔约国要求,保管人即应召开修订会议。

3.会议的任何决定必须由与会国家2/3的多数作出。修订案由保管人送请所有缔约国接受并通报所有该公约的签字国。

4.所通过的任何修订案在获得2/3缔约国承诺之日起满1年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承诺修订案时,应将表示承诺的正式文件交存保管人。

5.修订案生效后,承诺修订案的缔约国,在同在修订案通过后六个月内没有通知保管人不受该修订案约束的缔约国的关系上,有权适用经修订后的本公约。

6.在本公约修订案生效后,交存任何批准书、承诺书、认可书或加入书,应视为适用经修订后的本公约。

第三十四条 退出

1.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保管人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自保管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满1年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如在通知中规定了较长的期间,则退出本公约自保管人收到通知后在该较长期间届满时生效。

1978年3月31日订于汉堡,正本1份。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全权代表,经其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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