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传输权
著作权法上的一个概念,指通过某种媒体,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将作品或者对作品的利用传送给一定距离以外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权利。《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1条之二、第11条之三及第14条分别就戏剧作品、戏剧音乐作品、对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广播、对文学作品的公开朗诵、对文学或艺术作品的电影改编与制作向公众传输的问题为不同的权利人规定了相应的权利。互联网的出现,使得受版权法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变得前所未有的方便与快捷。1996年的互联网条约规定了比《伯尔尼公约》相关条款含义更广的公众传输权。其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8条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第(ii)项、第11条之二第(1)款第(i)和第(ii)项、第11条之三第(1)款第(ii)项、第14条第(1)款第(ii)项及第14条之二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文学与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输,包括将其作品以使公众成员得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与时间获取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的专有权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10条与第14条则规定,表演者与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允许公众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与时间获取的专有权利。允许接收者在自行选定的地点与时间接收的信息服务方式,包括互联网通过电话服务系统运作的各种信息台、广播频道等。公众传输权是针对某类使用作品的方式而特别强调的一项版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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