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盗行为
指在公海上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为私人目的对其他船舶或飞机或者其上的人或财物从事任何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对海盗行为所下的定义是:“下列行为中的任何行为构成海盗行为:(1)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只、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①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②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2)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3)教唆或故意便利(1)或(2)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据此,海盗行为有以下特征:(1)必须是私人船舶或飞机上的人员所从事的行为。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的一切行为由所属国家负责,其任何行为不构成海盗行为。但当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叛变并控制该船舶或飞机而从事海盗行为,则视同私人船舶或飞机从事的行为。(2)必须是为私人目的而从事的行为。为达到某种政治目的行为,不构成海盗行为。(3)必须是对另一船舶、飞机或其上的人或财物所从事的行为,即需要有加害船舶或飞机和被害船舶或飞机两者的存在。船舶或飞机内部的犯罪,因不危及国际交通安全,不构成海盗行为,而由船旗国管辖。(4)必须是发生在公海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一切国家都负有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在发生海盗行为后,海盗船舶或飞机虽仍可保有其国籍,其保有或丧失依其原来给予国籍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但丧失船旗国的保护。任何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或飞机并逮捕其上人员及扣押其上财物。但此项拿捕行为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识别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拿捕的船舶或飞机实施。拿捕海盗的国家的法院可根据该国法律对其处以刑罚,并可决定对船舶、飞机或财产应采取的措施,但受善意第三者权利的限制。海盗行为不改变所有权即不剥夺合法所有者对其财产的权利。如拿捕涉嫌海盗行为的船舶、飞机无足够的理由,拿捕国应对船舶或飞机所属的国家负有因拿捕造成的损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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