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德国基本法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的简称。1948年9月,德国西部占领区一些资产阶级政党代表组成“协商会议”制定的根本法。为了表示德国最后要统一,把筹建中的国家说成是“过渡”性质的,故未采用“宪法”这一正式名称,而称之为“基本法”。1949年5月8日协商议会通过,同月23日生效。后来又经过多次修改,尤其是1956年的“防务法”和1968年的“紧急状态法”所作的两次修改为最主要的修改。该法包括前言、基本权利、联邦和各州、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共和国总统、联邦政府、联邦的立法、联邦法的执行与联邦的行政管理、司法权、财政、过渡的和最后的条款等11章146条。其主要内容是:在其“基本权利”中,规定了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人人有自由发展个性权、生存权和肉体完整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信仰、良心、世界观等自由;言论、出版、科学研究等自由;婚姻和家庭、儿童(包括私生子)、母亲受法律特别保护;儿童有受教育权;集会、结社、通信、邮电、迁徙、择业、住宅、财产及其继承等受法律保护;但任何人不得滥用上述权利。在国家机构的章节中,首先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一个社会的和民主的联邦国家”,由各州联合组成;各州拥有较广泛的自治权力,但联邦的权力高于州的权力;该法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在联邦一级,设有共和国总统,对外代表联邦国家,任期5年,连选可连任,但以一次为限。总统不得兼任政府官员和议会议员;行政权集中于以联邦总理为首的联邦政府。联邦总理由总统提名,经联邦议会选举产生,有权确定政治方针并对其承担责任;立法权归于议会,议会分为联邦议会和联邦参议院;司法权赋予法官。它由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基本法所规定的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法律。该法规定废除死刑;联邦和各州在预算方面是自主的和相互独立的。该法最后规定:本基本法在德国人民根据自决所通过的宪法开始生效之日起失去效力。据此,至今德国仍在实行这个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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