聋哑人
指听能和语能均丧失的人。刑法上所说的聋哑人,因涉及到刑事责任的大小和有无,主要指先天聋哑人和自幼聋哑人。对聋哑人的刑事责任,各国刑法规定不一,有的未作特殊规定,与常人一样看待;有的规定一律从宽或者免除处罚;有的规定可以从宽或者免除处罚;有的规定酌情分别按无责任能力或减轻责任能力对待。中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表明中国刑法原则上是把聋哑人作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规定的。其理论根据在于,随着现代科学文化的发达和教育事业的发展,又聋又哑的人也可以受到一定教育,一般并不因其生理功能的缺陷而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的甚至智力发育程度不仅不比常人低,甚至可能高于一般人。此外,聋哑人的视觉是健全的,对外界事物具有一定的认识辨别能力,因而不属于无责任能力人;但另一方面,聋哑人由于生理功能的缺陷,在接受教育、发展智力等方面毕竟有一定的局限,无论是智力的发展还是对事物判断的准确性上,均不可与常人等量齐观,这在一定程度上势必会影响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基于此,中国刑法对聋哑人犯罪,一方面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司法实践中适用刑法对聋哑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上述规定时,应当注意:(1)适用对象必须是又聋又哑的人,即要聋哑兼备,缺一不可。只聋不哑或只哑不聋者,原则上不适用本条规定,此种人确因其聋或哑的生理功能缺陷而使其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有所减弱的,可以酌情适当从宽处罚,但不应引用刑法对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从宽处罚的条款。(2)中国刑法规定对聋哑人犯罪原则上可以从宽或者免除处罚,但不是一定从宽或者免除处罚。对于个别成年后聋哑、智力发育正常,犯罪时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的聋哑人,且犯罪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的,则不应从宽处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的程度如何,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对聋哑人接受教育的程度、智力发展的水平、责任能力的强弱、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等进行全面分析、综合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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