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效力
因收养的成立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的总称。在各国收养法中,基于不同的收养目的,收养的效力也不同。外国亲属法关于收养效力的规定主要有完全收养与不完全收养两种情况。所谓完全收养,是指收养关系一经确立,养子女得养父母的婚生子女的身份,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而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除。如1912年施行的《瑞士民法典》第267条规定,(1)养子女取得养父母的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2)原父母子女关系在收养时消灭;但生父母中一方与收养人结婚的,其父母子女关系不受影响。东欧多数国家采用完全收养制度。至于不完全收养制度,是指收养制度成立后,养子女可分别与生父母、养父母之间形成双重法律关系,即不但与养父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而且与生父母仍保留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法国民法典》(1994年7月29日第94-653号法律)第367条规定,如收养人有此需要,被收养人应对其负担赡养义务;反之,在被收养人有此需要时,收养人亦应负担抚养义务。被收养人与其父、母之间的抚养或赡养义务仍继续存在;但被收养人的父与母仅在被收养人从收养人处不能得到抚养费时,始有义务为被收养人提供抚养费用。按照中国现行的收养制度,实行的是单一的完全收养,中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该条指出了收养成立的直接法律后果,中国《收养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间接法律后果,即收养的效力不仅及于养父母与养子女、养子女与生父母,还及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养子女与生父母之外的其他近亲属。根据中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的效力又分为拟制效力与解除效力。拟制效力,是指收养成立后产生新的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效力,也称作收养的积极效力。中国《收养法》第23条第1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解除效力,是指收养成立后依法终止原有的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效力,也称作收养的消极效力。中国《收养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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