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中国刑法罪名。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单位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印制或出售管理法规,伪造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罪构成特征如下:(1)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国家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指为增值税特定管理目的服务的,兼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以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计算进项税额的凭证。因而增值税发票对购货人而言,既可谓一纸购物凭证,也是税款抵扣凭证;对销售人而言,它还具有完税凭证的作用。(2)客观上本罪行为人实施了如下行为之一:①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首先,是指无权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亦即未获增值税专用发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法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次,是指有权单位即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印制许可证的单位滥用职权,擅自超量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②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包括其一,出售自己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里之出售,既可批量出售也可零售;既可采货币交换方式出售,也可采以物换“物”的方式出售。其二,代售别人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当中,前一种既伪造又出售行为,显然较后种代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而量刑时,原则上应较后者更重。在犯罪既遂规定性上,本罪是行为犯。即法律上不以行为导致了某种特定的实害后果为成立本罪的必备要件。因而只要实施了上述两种行为之一,就构成本罪既遂。(3)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无权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事业单位,或明知自己正在实施的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公然违法并且有害于社会,依然行为者。一般而言,行为人实施本罪行为时都基于“非法营利目的”,但刑法上并未将此目的设定为成立本罪的必备要件。(4)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均可成立本罪主体。根据中国《刑法》第206条的规定,对犯本罪的行为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犯本罪的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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