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能力
指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它是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民事权利能力一词是学者弗郎兹·冯·蔡勒(Franz von Zeller,1753-1828)在其起草的奥地利民法典中第一次在法律上使用的,由于承认一般的权利能力,使该法典成为取向私的自治的法典。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在法律上规定了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的原则,如奥地利民法典第17条、法国民法典第8条、瑞士民法典第11条,均明文规定一切自然人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相对于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它包括享有权利的资格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是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对于民事主体的现实权利而言,它还是一种可能性,因此享有这一资格并不等于实际取得民事权利。能否在实际上享有民事权利,除必须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外,还必须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有其他法律事实。民事权利能力与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主体死亡,民事权利能力即随着消灭,而且民事权利能力不能转让与抛弃。在现代国家,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它开始于出生,终止于死亡。法律也规定某些权利能力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后才能够享有,如结婚权。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则由法律和其章程决定,因此,不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和内容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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