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为能力
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在民法理论上,关于民事行为能力概念,有广义概念与狭义概念之别。广义民事行为能力概念,既包括从事合法行为的能力,也包括从事非法行为的能力;狭义民事行为能力概念,仅指进行合法行为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还可以分为取得能力和负担能力。前者指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后者指消灭权利与负担义务的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现代民法上两项最重要的法律资格。自然人虽然一经出生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但要独立从事民事活动,为自己取得权利和设定义务,除有民事权利能力外,还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只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才能够不依赖于他人而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或设定民事义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是从一出生就当然享有,也不是一切自然人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法律只对有一定判断力的人赋予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有无意思能力或意思能力的差异而不同。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不一定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就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是他们和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对于自然人来说,区别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有重要意义,但对于法人来说,只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也就在同样的范围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在自然人须要求有民事行为能力,而在法人只须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可。法律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此类能力不能全部或部分放弃,非经法律不得限制和剥夺。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紧密联系。意思能力指认识自己行为的结果,因而为意思决定的能力。法律上的行为能力实际上是由意思能力决定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必然具有意思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部分意思能力,无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意思能力,但有时完全行为能力人也可能不具有意思能力,如在酗酒或神志不清的状态中。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无意思能力的,行为无效。行为能力是统一的、抽象的标准,对任何民事主体都适用,但是意思能力则是具体的,必须就个别的情形判断。但是两者基本上是对应的。因此,主张自己因无意思能力,法律行为应当无效的,应当负举证责任。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各国的立法不一致。大致有两种主义:一种是两分法。即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日本民法典,它以成年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等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律上没有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在司法实践和学理解释上,以无意思能力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另一种是三分法。即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中国民法通则也采取了三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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