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义务
其义务主要有:(1)使用他人作品时的义务。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时,可以使用他人作品。对作者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就使用该作品。这样规定,既减少了广播电台、电视台和著作权人之间在使用作品问题上办理许可手续的负担,又保护了著作权人的正当权益。因为,著作权人发表作品的目的在于向公众传播作品的内容,所以,传播的范围越广对著作权人作品知晓的面也越宽,影响力更大。一般情况下,著作权人都会允许他人以不同方式使用其作品。可是,有时著作权人只允许其作品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传播,不愿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成节目播放。为尊重著作权人的意旨,法律又规定在自由使用著作权人已发表的作品时,如果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排除在外。为从经济上补偿著作权人的创造性劳动损耗,使用著作权人作品时应当按规定支付一定的报酬。著作权法还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著作权人尚未发表的作品制作节目时,应当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一定的报酬。如果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时,除向改编、翻译等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外,还应向原作品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种规定,和国际作法相吻合。(2)利用表演者的表演时应履行的义务。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制作节目时,需要聘请演员担任各种角色,否则,其节目不能制作出来。因此,在聘请表演者时应当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避免发生纠纷。一旦发生纠纷,便于依照合同解决。同时,对表演者的创造性劳动,应给予一定的报酬。(3)使用录音制品时的义务。广播电台、电视台为全国各族人民提供精神食粮和其他需要,向公众义务播送某些录音制品,是非营利性的。不但如此,广播电台、电视台还要耗费人力、物力等。所以,使用这种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的同意即可使用,而且也不用支付任何报酬。(4)使用他人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时的义务。电视台因工作需要或者节目安排等原由,欲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时,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不经许可不得使用,如果使用了即构成侵犯他人的权利。这样规定,是因为任何个人、集体、单位拍摄一部电影、电视片,或者制作一部录像,都要花费许多劳动、资金和时间,致使他们享有对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可以许可他人使用,也可以不允许他人使用,法律对他们的权利都得加以保护,以调动他们再创作的积极性。就是经著作权人同意使用其电视、电影、录像后,也还需支付他们一定的报酬,补偿他们的劳动所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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