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和民法的关系

由于社会民事经济活动的多样性,民事诉讼法所保护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广泛性,因此,我们这里讲的民事诉讼法与民法的关系,包括民事诉讼法与婚姻法的关系,与经济法的关系,与劳动法的关系。法律因其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我们把它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规定实体权利义务的实体法,另一类是规定诉讼程序和诉讼权利义务,并通过行使诉权以解决实体权利义务纠纷的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就是程序法之中应用最广泛,解决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种类最多,与人们关系最密切的一种程序法。可见,民事诉讼法与民法的关系是民事程序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关系,前者是程序法,后者是实体法。民法是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实体法,它规定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规则,权利义务和解决民事争议的标准,但一旦在这些问题上发生了纠纷,它自身是无力救济的。那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争议,就应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合法民事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由此看来,两者的关系是十分密切的,这种密切的程度,克思曾作过精辟的论述,他明确指出:“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空洞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在这里,马克思告诫我们,审判程序就是程序法,法指的是实体法,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不能分开的,十分紧密的。又告诫我们程序法和实体法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同样重要的,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点,或者相反的观点是错误的。还告诫我们,程序法和实体法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形式是由内容决定的,但内容又要求以完美的形式去保护它,因为,这种形式不是空洞的形式,是保证实体法存在发展的形式,民事实体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民事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只有通过民事程序法,其内部强制性的生命力才能最后得以实现。

但这里还有一点要予说及的是,我们在这里说的程序法和实体法紧密不可分离,是从总体关系上说的,而不是从局部关系上讲的。因为,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看,先有民法典,而后才有民事诉讼法典,或先有民事诉讼法典,而后才有民法典的情况都是客观存在的。从总体上讲,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不能分离的,是同时存在的,原因是任何一个国家,你即使暂时没有形式意义上的民事实体法,而实质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规范总是存在的;相反,你即使暂时没有形式意义的民事程序法,而实质意义的民事程序规范却是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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