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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①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②采取托收承付和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③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④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⑤委托他人代销货物的,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⑥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2)纳税人进口货物,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2.纳税期限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增值税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

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照每次取得的销售收入计算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为一期缴纳增值税的,应当从期满之日起10日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应当从期满之日起5日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额。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从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7日以内缴纳增值税。

3.纳税地点

(1)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过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分支机构应纳的税款也可以由其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2)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需要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也应当回其机构所在地补开。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核发的上述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没有向销售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3)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非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没有向销售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4)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者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之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是按照规定采取计算机联网,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由总店向其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①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以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

②在本县(市)范围以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本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局审批同意。

(5)进口货物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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