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性质
法律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因此,国家的性质决定着法的性质,有什么样性质的国家,就有什么性质的法律。列宁说:“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列宁全集》第13卷第304页)。剥削阶级国家的法,反映着剥削阶级的意志。刑事诉讼法作为一个国家重要的部门法,它同样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它的性质,也是由国家性质决定的。它是从司法程序方面保障国家统治阶级权益的。在人类历史上,先后有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社会主义这几种性质不同的国家制度,与之相适应,也就有反映其国家性质不同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奴隶制、封建制和资本主义制度的国家,因其处于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的历史阶段,生产力水平、物质生活条件各不相同,属于不同的国家类型,但是它们都是以私有制为基础,实行少数剥削阶级对广大劳动人民群众的统治。因而它们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均是保护私有制,打击的矛头都是指向被压迫、被剥削的广大劳动人民和无产阶级,都是为维护少数剥削者对广大劳动人民的统治,实行少数人对多数人的专政。这是所有剥削阶级的刑事诉讼法的共同的阶级本质。
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包括刑事诉讼法在内,与一切剥削阶级国家的法律不同,它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基础之上的,体现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维护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权益,是无产阶级专政的重要工具。
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解放后,经过几十年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我们已经消灭了剥削阶级和剥削制度,建立了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国民经济体系。刑事诉讼法作为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由经济基础决定,并为经济基础服务的。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基础的性质,决定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阶级性。因此,与一切剥削阶级刑事诉讼法相反,我国刑事诉讼法是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体现,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马列主义关于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法制的理论为基础,以实现人民民主专政为己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对人民实行民主,对敌人实行专政,打击敌人,严惩刑事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和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些充分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法鲜明的阶级性本质。
我国刑事诉讼法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将保护人民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有机地结合起来的,从而充分体现了保护公民权益的原则,也是其广泛的民主性体现。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主专政的实质就是将“对人民内部的民主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互相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毛泽东选集》第四卷第1480页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列宁曾经指出:社会主义国家“不可避免地应当是新型民主的(对无产阶级和一般穷人是民主的)国家和新型专政的(对资产阶级是专政的)国家。”(《列宁选集》第三卷第200页)。我国刑事诉讼法正是将保护人民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两个方面结合起来的,紧密联系,相辅相成的,又是对立统一的。因而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具体的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措施和手段,从而为及时、准确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予以治罪,惩罚犯罪分子,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提供了法律保障,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确保人民的根本利益。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各项原则、制度进行活动,切实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等不受侵犯,保证无罪者不受刑事追究。为了切实维护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具体严格的规定了各项基本原则和制度。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各自在分工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职权,彼此不能互相代替和推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对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依法予以保护,对违法犯罪行为都依法予以追究。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有申请回避、最后陈述以及上诉、申诉等广泛的权利,准确保证有罪的人得到应有的惩罚,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总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到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规定了一系列的原则和制度,为在诉讼活动中维护公民的权益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民主性,同依靠群众的原则是密不可分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依靠群众、专门机关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关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是社会主义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民主性,是有法律保证的,而享有权利的主体不是少数人,也不是某些阶级、阶层中的一部分人,而是全体中国公民。由于我国消灭了剥削阶级和剥削制度,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公民享有的各种权利不受财产状况和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文化程度、居住期限的限制,公民享有的一切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公民的诉讼权利,同样是受法律保证的。例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等等。总之,我国公民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具有广泛性、公平性、真实性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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